庄严声明

奉圣父、圣子、圣灵的名。阿们。

我等持续安立甘教会之主教1、司祭及各教区会议之平信徒代表,为回应《圣路易斯宣言》之召唤,赖上帝之助佑与护庇,齐聚于此,共襄未来,兹第一次安立甘公教大会。现釐定如下对于重构必将强健我等教会肢体之神圣律法所必需之事项。大会旨在借此建立牢固而健全的合一和牧养,并保存我等经由英格兰教会所接受的至公至一之大公教会和使徒教会之共同遗产。作为英格兰教会之子女,为教会在这些土地上的福祉,我等在此,谨向全能之上主表示最谦卑和最衷心的感谢,愿主悦纳我等承上主圣意而合而为一的教会,使我等如古时的大公教会一样,合一为基督的肢体。我等今祈借圣灵之引导与扶助,赖上帝独生子之名,以成其地上国度之本固枝荣。

于本宪章伊始,我等公开希求避免一切误解,并郑重宣布我等起草宪章所循之原则如下:

1、持续安立甘教会应成为并期望成为,恒常与世界各地始终笃信使徒统绪(包括男性主教、司祭、执事)之安立甘教会完全共融之教会,并联合在基督的头下,共同构成完整不可分割的基督肢体,成为真正使徒所传圣而公之教会之团契。

2、我等坚定持守基于《圣经》的惟一信仰,和惟一至圣大公教会七次大公会议确定之所有信理。

3、我等接受旧约与新约同为圣经正典,承认两者都是上帝亲授的教导,包含一切救赎所必要之道。

4、必借由拥有基督亲传之使徒统绪之神职,行上主所命定之圣礼。

5、必借同一主耶稣基督和同一圣灵,敬拜引导世人进入一切真理之独一至圣圣父。

6、为维持合乎圣经及使徒传承之圣公教会牧养,并将其圣理完璧传于我等之后裔。诚如主之圣言所授,亦如本教会在《公祷书》中所领受并阐明的,我等决意借由上帝之助佑,持守基督之教谕、七件圣事及各项律法。

7、除已经或理应成为本教会一员之人,我等绝不期望强加任何控制或权威。

基于上述原则,我等将谦卑献身于上主之引导,并坚定倚靠上主恒久之祝福与怜悯。我等向赐和平与合一之主谦卑祈祷,愿主永远与我等同在,求主炼净我等之私心,洁净我等之意念,指引我等之判断,赐我等更有能力为基督圣而公之使徒教会之正信与主地上国度之扩展竭尽绵薄。念兹在兹,我等坚信已蒙上主圣召,据以上原则,乃成此宪章。

序言

奉圣父、圣子、圣灵的名。阿们。

安立甘公教会是耶稣基督至公至一之使徒教会之一员,并忠贞地持续着安立甘传统。本教会支持1962年加拿大版和1928年美国版《公祷书》中阐述的历史性大公教会的信仰、使徒统绪、正统的敬拜及福音的见证,并无条件坚定不移地接受惟一圣而公之教会的所有信理与传统,其教义包括男性主教、男性司祭、男性执事、尼吉亚信经、阿塔拿修信经、古大公教会主教和博士之着作,特别是由经前七次至公至一之普世大公教会会议所确定的部分。

古安立甘教会所接受并传于我等之普通法2,无论是习惯法3或教会成文法4,我等均完全接受并自觉受其约束。

第一条 教会之名称

本历史性教会之名应为「安立甘公教会」(The Anglican Catholic Church)

第二条 教区

第1节 教区的基本结构

本教会各教区均应依以下章程、教规或两者并用,合理组织:

(A)正权主教:任一教区均应有一位具有使徒统绪之主教,并且该主教拥有并行使古典教规及传统所承认之权柄、职能及管理权,以便主教依本宪章规定,按上述教规与传统行事及行使职权。

(B)教区议会:任一教区均应设一个议会,该议会拥有并行使立法管辖权,该议会由三个机构组成,即:

  • (1)该教区之主教
  • (2)所有其他居住在该教区之神职人员
  • (3)每一个与本教会相关之教堂的平信徒代表

该议会之立法管辖权必在上述三机构均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由议会集体行使。

该立法管辖权应服从并不得违反古典教规、本宪章以及依本宪章制定之教规。

在任何议会中之任何法令或决议,皆必经由该教区之主教同意方能生效,该同意权不容忽视且无重大事由不得否决。任何否决该权力的理由必须经由书面提出。

(C)教区法庭或主教团法庭:任一教区均应设教区法庭或主教团法庭,以借此行使该教区之司法权,且该法院在该教区内对下列事项有司法管辖权:

  • (1)审理除主教之神职人员及平信徒违反教会律法及法规之行为
  • (2)有关本宪章与教会规程之磋商
  • (3)其他教会事宜

依教会教规,出自教区法庭之上诉可由教省法庭受理。

第2节 关于教区立法管辖权的保留

本宪章未作其他规定之所有立法管辖权,以及根据本宪章制定教规之权力,均应保留给各教区。

第3节 主体及构成之异同

包括任何教区、宣教省、宣教区或本教会的其他司法辖区在内,隶属于原属教省的情况除外,各教区均可自由继续以任何名称命名其教区议会及教区法庭或主教团法庭,并可指定其构成及权限,视情况,根据当地迄今为止之习惯法或惯例,也可以上两权力兼有。

第三条 接纳和设立新教区

第1节 新教区建立之便宜从事

新教区可经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现有教区的同意,即可在其教区属地内设立;亦可经由对该领土行使传教管辖权之地方教省议会同意,在非现有教区的属地上设立。

各教区和教省应采用与本宪章一致之地方宪法或教规,以便建立新教区。

若适当数目之教会及司祭请求同意设立一个符合本条规定之新教区,任何教区或教省不得无理拒绝或延迟该陈情。

第2节 新教区之临时及永久治理

每当借由一个或多个现有教区的属地建立一个新教区之时,其宪法与教规应自那些供该新教区募集初始教会较多之教区中产生;如果不能确定这些教会的数量,则新教区应采用供该教区募集任何初始教会之最古老教区之宪法与教规。除非受新教区社会环境所限,则该地方宪法与教规之沿用需依此例,直到该新教区有机会通过自身之宪法或教规,或新法及新规与旧法及旧规兼容并用亦可。

当新教区在非现有教区一部分的属地建立时,应根据临时宪法或教规又或者两者兼用进行运作,直到该教区通过了永久宪法或教规,也可临时宪法或教规及永久宪法与教规两者并用。

第3节 新教区之规模

每个新教区应有不少于5名司祭,且应由不少于10个独立教会组成。在新教区成立前之六个月内,应持续拥有不少于20名已正式受洗的成年会众,且其中应有不少于10名传道人。但是,新教区的建立不得导致其原有教区之规模缩减至低于15个独立教会或少于8名常驻正规司祭。

第4节 教区之属地毗连

每个教区应形成一个领土毗连之单位,其中,截至1978年9月21日前未有教区属地且已隶属于本会之教会,可延续其隶属关系直至1980年圣灵降临节之第一个周日。届时,以上教会应各自隶属于其所在地之本会教区。

第5节 通过教区议会分配属地

接受本宪章之教区议会应依据教规为所代表之各教区分配属地,并应为建立新教区以及在其他地区行使主教权力作出适当规定。

第6节 任何教区之最大规模

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教区均不得在超过3年的时间内持续保有超过35个符合本条第3节所述标准之教会。

第7节 传教区之司法管辖

如主教团认为有此需要,主教团可在美利坚合众国以外的任何地区设立配备主教的传教区,即使在神职人员和会众人数少于一个教区所需人数的地区也可如此。

第四条 关于主教

第1节 可按立与祝圣成为主教之人选的资格

凡欲在本会内按立并祝圣主教,则该人选必需接受过合法之洗礼与坚信,并已经被正确及符合教规地按立为执事和司祭。

该人选必需具有符合圣经、使徒及诸教父所规定之按立及祝圣资格,同时也无足够关于该人选之异议,即对该人选在宗教上所犯谬误或不洁生活之公义指控。

该人必需守贞洁,不可有离弃合法婚姻之历史,也不可娶曾离弃合法婚姻之妇人为妻。

该人选必需同时具备健全之身心。

该人选必需符合教规规定之其他条件。

第2节 关于选举之召集5

(A)选举主教空缺之条规:如某教区之主教职位出现空缺,则大主教应立刻向符合该教区管理规例之教区主管机关发布选举令状。若大主教亦空缺,则该令状由主教团发布。

在收到选举令状后,该教区主管机关应立刻依该教区所定之规例,向该教区选民发出选举召集令。

(B)选举其他正权主教空缺之条规:选举候补主教(Coadjutor)、辅佐主教(Suffragan)、助理或协理主教(Assistant or Auxiliary Bishoprics),选举令状须经有关教区主管机关呈请,并经由本教省大主教及主教团同意,并依本条上述分节规定之程序发出。

(C)关于委员会主持主教选举:大主教辖区或没有大主教的主教团,应委託个人或若干人,按教规或教区相关的其他规定,主持上述选举。

该教区若无相关规定,大主教应亲自主持或由代理主教主持。

第3节 关于选举之管理6

(A)选举所需之多数:符合教规规定之法定多数表述为:每轮选举之提名与投票均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⅔)之现有合法选民出席。

(B)选举方式:选举应采用本教会教规所规定之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 (1)圣灵默示(Inspiration,单词「inspiration」来自拉丁名词inspiratio和动词inspirare。Inspirare是一个复合词,由拉丁语前缀in(inside,in to)和动词spirare(to breathe)产生。inspirrare原本的意思是「吹入」, 在古罗马时代,inspirare已成为「深呼吸」的意思,而且还被假定为「将某物灌输到某人的心里或头脑中」。古教会的教父们经常把圣经教义中成文或书面文件以外的文字称为「灵感(inspired)」) 。
  • (2)投票表决(Ballot)
  • (3)协商一致(Compromission).
  • (4)圣职内推选(Postulation)

如未能在本教会教规规定之期限内依上述任何一种方式选出,则由相关教省的主教团自行选举。

第4节 关于选举之有效性

任何当选本教会主教之人,必须由相关教省至少四分之三的主教一致同意对其之按立与祝圣,并共同出席按立会议;同时经由大主教同意并符合本宪章之前所述之其它条款或教规,或两者所载的其他规定。

第5节 大主教下达祝圣令

当选举结果正式有效的递交大主教后,大主教需下达祝圣令。

第6节 关于主教的年龄和祝圣

任何未满40岁之人选均不得被按立和祝圣为主教,新主教之按立亦不可由少于3名主教完成。除非出于重大事由,大主教或主教团皆应如此指示。

第7节 关于主教在其他教区的行事

主教之权责仅限于其自身所辖之教区,但有以下两种情况时,主教可在任何未有本教会教区的土地上随机应变而行:1、教会当局或其教区监护人(Guardians of the Spiritualities)要求其在另一教区行使主教权责;2、该主教已获大主教授权,在主教团的建议和同意下行事。

第8节 关于主教之固有权柄

最高议会或教省议会之立法管辖权均不得限制或影响主教作为使徒、牧者、先知、福音传道者及教师之职分所固有之权能、教牧权及固有权柄,或教会主教之其他共同行使之权力。但该职权及其职能部门不得与本章程或依据本章程制定之法规相冲突。现声明主教乃向世人宣讲上帝圣道与基督福音之大司祭、上帝管家、基督使者,有特别之职分。以使信实之人归圣,尽其职分,保守自身,并与其他神职人员和平信徒一起,守护和捍卫教会之信仰及道德教谕。

第9节 关于主教之辞职

任何在任主教,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其直接上级或更高一级之主教进行辞职。

第10节 关于主教之荣休

任何在职主教年满75岁时,均应每年向有关之教省议会提交荣休申请。

若相关议会接受其荣休申请,该主教之荣休将在30日内生效。

该荣休主教荣休后,仍可应大主教、教会当局或教区监护人(Guardians of the Spiritualities)的要求,从事属灵活动。

第五条 关于教省之建立

第1节 关于原初教省

在本教会宪章制定议会中代表自身出席,并提出及加入本宪章之教区,应确定为本教会之原初教省。

第2节 关于其他教省

在不少于15个且不多于21个教区加入本教会之宪章后,教省议会须依教规规定,另设2个教省。该2个教省有权在与本教会之宪章及教规一致的前提下,制定自身之章程与教规。

第3节 关于本宪章之权威

本宪章始终为全安立甘公教会之章程,并对其各教省具有约束力。

第4节 关于教会体系生效的时间

本教会在正式成立3个教省后,本宪章中有关大主教、最高议会及最高议会之最高法庭之所有条款和规定均应生效并开始运行。

第5节 关于地方教会或教省加入本会

地方教会或教省,又或行政地区之教会,以及诸如此类的其它行政区划部分,如具备确信无误的大公教会信仰及使徒统绪,且已组成、存在或设立。则可借由其一位或多位主教,亦或相关的一个或多个教区议会,也可以上两者兼有,皆视情况而定,以正式申请书的方式,加入本教会。本教会大主教可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暂时全部获得如本宪章之前所述之教会管理权。

大主教应调查以上事宜,并在大主教完全满意后,在本教会主教团之同意与建议以及必要的且符合其它相关教规的情况下,可承认并接纳上述教会或教省或行政区又或其一部分,与本教会完全融合。

但是,如上述行动是在本教会最高议会之任何会议召开前六个月内采取的,大主教只需得到最高议会的建议和同意,即可同意并接纳上述教会或教省或行政区又或其一部分,与本教会完全融合。

在本教会产生大主教、主教团、最高议会及最高议会之最高法院之前,上述各实体或当局所具有之权力、职能、职责及司法管辖权,须分别由其都主教、主教团、最高议会、大主教法院或本教会的原初教省之教省法庭分别行使。

第6节 关于称谓和构成之差异

除如前所述之原初教省外的本教会任一教省,可依其迄今为止相关之教省惯例,不仅能继续以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名称,指定其都主教、主教团、教省议会及其机构及其都主教法庭或教省法庭,也可继续指定以上机构之构成与授权,或上两者兼有,皆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关于都主教之职能

第1节 关于各教省之都主教

本教会之任一教省,均应有一名作为该教省首席主教和首席神职人员之都主教。该都主教一旦履职,即具有大主教之头衔及尊荣,而履职前提是该人选必需先具有正权主教身份。该大主教在任职都主教期间,即拥有都主教之职能。都主教离职后,仍保留大主教头衔。

第2节 关于选举都主教

本教会之任一教省,其都主教均应是一名由主教团枢密院以三分之二(⅔)之选票选出,并在该教省的神职参议院及平信徒议院中均获得三分之二(⅔)之赞成票之正权主教。

第3节 关于都主教之任期

都主教若非依据本宪章和教规辞职、退休或被免职,则应终身服务。

第4节 关于都主教职位之空缺

如果在两次教省议会召开之间的时间里,都主教职位出现了空缺,则直到该教省的下一次相关教省会议之前,该教省被合法祝圣时间最早之正权主教应以都主教之身份行事,届时应按本条宪章第2节之规定选出都主教。

第5节 关于都主教暂时丧失工作能力之情况

如因任何原因,都主教暂时不能履行其职责,则直至该都主教能够恢复任职或其职位被腾出为止,该教省被合法祝圣时间最早之正权主教应代都主教履行其职责。

第6节 关于都主教之职责

本教会每一教省之都主教均应召集和主持该教省的主教团会议,并担任会议主席;都主教需召集教省议会,并担任议会主席;都主教亦需主持该教省的主教枢密院会议及该会议的所有联席会议;都主教应将该教省主教团的非保密决议完整转述,并在与该教省各主教和该教省议会授权的任何机构协商后,以该教省的名义宣布。

都主教亦负责管理相关教省,并同时总领相关教省的神职人员之相关事宜且拥有上述所有之都主教管辖权。

第7节 关于都主教之巡访

都主教应至少每三年一次,巡访其所辖教省内各教区及其教区议会,并与以上教区及其议会展开磋商。并需应该教区至少三分之一的神职人员或该教区议会授权的平信徒委託机构之请求,调解任何教区纷争。

第8节 关于条款及惯例之变化7

在本教会任一按教省惯例不称都主教为大主教之教省,该都主教仍可按照本教会之惯例被称为大主教。

此外,凡本教会之任一教省,若其惯例中规定都主教教区不得指定为大主教教区的,则该教区可继续按其惯例指定其教区负责人。

若本教会之任何都主教教区按惯例应为一固定教区,则该教区仍可按其惯例之方式继续其都主教之选举,或相关教省可随时采用符合本条第1节或第2节,或同时符合该两节之规定之方式选举都主教。

第七条 关于各教省议会

第1节 关于各教省之立法管辖权

任一教省之立法管辖权均应由教省议会行使,该立法管辖权服从并受本教会普通法和本宪章管辖8

在此前提下,教省议会有权颁布并执行与以上两者不构成冲突之教规,并可对本教会在该教省之一般权益、共同福祉、经营管理,依本宪章做出规定;也有权从教省各教区征收什一税、设立金库,并在必要时从该金库提取资金;同时有权规定管理该教省之教会纪律和管理神职人员及其他人员之职务;并在必要时可经由最高议会同意,规定在该教省内设立、分割、调整或重新安排教区。

第2节 关于教省议会之构成

(A)每个教省议会均有三个议院:每个教省议会应由三个议院组成。

  • 1)主教院:由本教省之全体主教组成。
  • 2)神职参议院:由各教区不超过十一名之教士组成,具体人数由该教省教规确定,并根据教区教规选定。
  • 3)平信徒议院:由每个教区不超过十一名平信徒代表组成的平信徒议院,具体人数由该教省教规确定,并根据教区教规选定。

(B)就本教区以外之司法管辖区之代表权所做之规定:同一教省下辖之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上述三个议院之代表,可由教省根据教规指定。

(C)组成、成员和议事规则:上述三个议院之组成、成员及议事规则,均须符合教规之规定9

第3节 关于立法权

上述任一议院均可发起立法,在满足法定出席人数的前提下,多数票的票数应达到法定的数量,方可通过该立法,但通过和修订教规的情况除外。通过和修订教规,需要上述三个议会在法定多数出席之前提下,均获得出席人数之四分之三(¾)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任何事宜,在未获得都主教批准前,均不得视为教省议会之官方行为或教规。都主教之批准不得草率,且若无最严重之理由,亦不可拒绝。任何拒绝同意之理由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都主教有异议,则该事项应提交至下一次教省议会定期会议审议,如经上述三个议院不少于全体成员之四分之三(3/4)同意,则该事项应视为有效议案并生效。

第4节 会议之时间和地点

各教省议会召开之频率以及会议地点和时间的选择方法,应符合教规之规定。

第八条 关于首席主教

第1节 关于首席主教之选拔

本教会之首席主教应为愿意并能够承担本教会首脑职责和工作之资深都主教,但第一首席主教应由主教院三分之二之票数选出,并在最高议会之神职参议院及最高议会之平信徒会议两者中均获得三分之二之票数同意。

第2节 关于首席主教之权责

该都主教应被冠以「安立甘公教首席主教」之头衔,其都主教权责也应同时变为大主教权责;只要其继续担任首席主教,则也具有本教会首席主教之权责。

第3节 关于首席主教之优先权

首席主教应优先于本教会之其他主教、大主教和都主教。

第4节 关于首席主教之任期

若非辞职、荣休或依本宪章或教规将其除名,则首席主教其应终身服务。

第5节 关于首席主教之职能

首席主教有义务召集并主持本教会之主教团及最高议会,并主持以上两者之所有联席会议;主持最高议会之主教团及主教院;促成最高议会及主教团之公正决议及该决议在本教会通达贯彻如一;并且,在与本教会之其他都主教和主教团,以及经由最高议会授权之本教会肢体充分协商后,以安立甘公教之名义发言。

第6节 关于首席主教缺席之事项

若首席主教因任何原因缺席最高议会,则由依事先安排或选举产生的资深都主教主持工作;若亦无都主教出席,则由一位在最高议会当选为主教院主席之主教代替首席主教主持最高议会之工作。

第7节 关于首席主教之履职

在首席主教因患病或其它原因无法履职之情况下,则由一位拥有次优先级,可以履职并有履职意愿之资深都主教,履行首席主教之所有职能,并冠以「代理首席主教」之头衔。

第九条 关于最高议会

第1节 关于最高议会之立法管辖权

本教会在三(3)个教省成立后,即成立一个最高议会。该最高议会在一切影响本教会整体利益及福祉之事宜上,具有本教会之最高立法管辖权。该立法管辖权应服从并从属于教会之普通法与本宪章。

最高议会可制定与本宪章无冲突之教规,并对该教规之执行做出规定;依据本宪章执行本教会之行政管理;从教区及其他来源收取款项;设立金库并在需要之时从中支用款项。

最高议会应规定本教会之教会性质、组织、完整性及自治事宜;规定本教会与其他宗教团体和其他安立甘团契之关系;并就管理教会纲纪之总领原则做出声明。

最高议会应有权选举和祝圣海外主教、宣教主教、随军主教,并可就以上人选所辖事宜之确立做出规定。

第2节 关于最高议会之结构

(a)最高议会由三个议院组成。最高议会应由三(3)个议院组成:

  • (1)一个主教院:由本教会之全体主教组成。
  • (2)一个神职参议院:由各教区不超过十一名之教士组成,具体人数由教规确定,并根据该教区教规选定。
  • (3)一个平信徒议院:由每个教区不超过十一名平信徒代表组成的平信徒会议,具体人数由教规确定,并根据该教区教规选定。

(b)关于来自教区以外其它牧区之代表人员的规定。其它司法管辖区之代表可依教规出席。

(c)关于以上议院之组成、人事及议事规则。各议院之组成、人事及议事规则,均须依教规之规定10

第3节 关于立法权之实施

任何议院均可发起立法提案,若各议院均有符合教规之法定人数出席,且针对该提案在各议院均获得出席并投票之人员的多数票,则足以通过该立法议案。但修订及通过教规的情况除外。若要修订教规,在有符合教规之法定人数出席的前提下,还需要各议院均获得出席并投票之人员的四分之三票数。

任何事宜及教规,若未获得本教会所有都主教一致同意,均不得视为本教会最高议会之决定。该一致同意不得轻率或在无严重因由的情况下拒绝通过,所有拒绝批准该一致同意之理由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若首席主教或任何其他都主教有异议,则该提案应递延至下一次最高议会定期会议决定;在下一次定期会议时,如相同的提案获得不少于该次定期会议之每个议院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三(¾)同意,则该提案将被视为有效立法予以生效。

第4节 关于最高议会之会议

最高议会举行会议之举行週期、选址方法及召开时间,应依教规之规定。

第5节 关于原初教省

在最高议会正式履职之前,其被授予之立法管辖权应由本教会之原初教省之教省议会行使。

第十条 关于教会法庭

第1节 关于三级法庭制度

本教会之教会法庭共有三(3)级

  • (a)教区法庭或主教团法庭
  • (b)都主教区法庭或教省法庭。
  • (c)能够履职正常之最高议会的最高法庭

以上每一法庭均依教规之规定获得相应授权,并拥有和允许使用以下权力:强制证人出庭、处理和规管法庭事务,以及强制执行各法庭所颁布之法令、决意或判决。

第2节 关于上诉

除在婚姻诉讼中发现之客观事实外,现特此声明:任何主教、法庭、审理结果、决意、教区议会、教省议会及最高议会,均无权制止或限制就其判决、法令或决意向本教会任何更高一级法院提出之上诉。

此外,本教会重申每一个人主体,包括所有神职人员和平信徒,拥有向其都主教申诉这一自古以来基督徒皆具有之权力,该权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剥夺。

第3节 关于庭审程序之公平与公正

本教会之所有法庭与审理,均必须首先在追求真理和正义的前提下开展工作,并保护和保障所有庭审相关当事人作为基督徒应有之权力。

此外,本教会重申每一个人主体,包括所有神职人员和平信徒,拥有向其都主教申诉这一自古以来基督徒皆具有之权力,该权力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可剥夺。

第4节 关于都主教区法庭或教省法庭

每一教省,均应设立一个都主教区法庭或教省法庭,该法庭应依据本宪章,对教省议会之所有事宜和法令行使最基本之司法权,且该司法权不受最高议会之最高法院及该省所有主教之裁判的限制。

第5节 关于最高议会之最高法院

本教会之三个教省成立后,即设立本教会之终审法院,即本教会之最高法院,并称之为「最高议会之最高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Holy Synod)。

该法院对与本宪章和教规有关之一切事宜行使第一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审理和裁定本教会内部针对任何法院或审理程序所做出之审理结果、法令、决意或判决的上诉;以及本教会内部针对任何主教之审理结果、法令、决意或判决,但在婚姻诉讼中发现之客观事实除外。

第6节 关于所有主教之避嫌

任何都主教或主教均不得审理或参与审理任何来自其所在教区或教省法院之上诉;也不得审理或参与审理其作为正权主教或都主教所作之决意。

第7节 关于轻率或虚假指控

凡对本教会之教会法庭管辖范围内的任何人提出之指控,若被裁定为轻率或虚假指控,则须由提出指控之法庭对其指控行为负责。

第8节 关于信仰之纪律

本教会之所有主教、主教外的其他神职人员及平信徒,均受本宪章及根据本宪章制定之教规的规限,并须服从本宪章所规定之教会法庭及审理结果。

第十一条 关于本宪章及教规之解释

本宪章和教规之所有文字和规定,应严格按其起草时之字面与语法含义加以解释。

第十二条 关于首席主教与都主教之免职

本教会之首席主教或本教会任一教省之都主教,只可因严重因由,经最高议会之所有议会的全体议员四分之三(¾)之赞成票,或相关教省之教省议会(视具体因由归属而定)全体议员四分之三(¾)之赞成票,并经所有其他都主教之同意,方可免去其首席主教或都主教职务。

第十三条 关于军旅之属灵司法管辖权

首席主教,或军旅中有首席主教之前,都主教应在最高议会或教省议会(视军旅归属情况而定)之建议和同意下,任命一名正权主教主司该军旅之宗教司法管辖权。

除非受本宪章或依据本宪法制定之教规的限制,否则该受委任之主教即为该军旅之正权主教,并对在美利坚合众国军旅中服役之本教会所有神职人员具有主教司法管辖权;该主教司法管辖权涵盖该美利坚合众国军旅中所有已经存在或将来新入之本教会会众、牧养事宜以及传道工作。但是,该属灵司法权及其驭下之牧养事宜、神职人员和所辖会众,绝不可侵犯本教会任何教区或传道区或任何教区内之行政区对其非军旅神职人员及非军旅平信徒之司法权。

仅就司法权而言,针对非军旅神职人员及非军旅平信徒之条款,不适用于现役军人及其配偶和家属。

如有需要,本教会之首席主教或相关教省都主教,可依具体情况或视军旅之客观环境许可又或军旅之实际境况要求,为其他国家之军旅任命具有本条上述同等权柄与司法管辖权之其他主教。

第十四条 关于敬拜

第1节 关于公祷书

1549年版英国公祷书、1928年版美国公祷书,1954年版南非公祷书11,和1962年版加拿大公祷书,以及1963年版印度教会公祷书、1963年版巴基斯坦教会公祷书、1963年版缅甸教会公祷书、和1963年版锡兰教会公祷书,以及1960年版公祷书(C.I.P.B.C.)的补编,均为本教会之敬拜标准;安立甘弥撒经书(The Anglican Missal)、美国弥撒经书(The American Missal)、英语弥撒经本(The English Missal)以及其他弥撒经书和诸祷告手册(Devotional Manuals)一起,均基于并遵循公祷书之以上版本。

1938年加拿大版公祷书、1940年版赞美诗以及1933年版英语赞美诗(新版),则为公共敬拜之主要音乐标准。

在使用上述典籍时,应在适当之处以本教会之名称代替其他名称。

第2节 关于公祷书之修订

对《公祷书》之任何修改必须经由修改本宪章之方式完成。

第3节 关于圣餐礼

纪念我等上主,救主耶稣基督之圣体与宝血之圣餐,又称为「圣餐礼/大献礼(Holy Eucharist, the Divine Liturgy, the Lord’s Supper, the Mass)」,是本教会之首要敬拜形式。除非出于正当理由不能参与,心怀感恩的参与该圣礼是本教会每一位成员在每周日义不容辞之责任。该圣礼是属上帝子民之喜乐恩荣,亦是在上帝家中之有君尊与神圣之献祭12,正如众子在天父之圣殿中一样13

第4节 关于圣经之翻译

雅各王译本圣经【The Authorised (King James) Version】为圣经(旧约,新约,次经)之标准英文译本。

除非《圣经》之经文是作为《公祷书》之一部分刊印,否则只有经本教会主教团特别批准,方可采用诸现代版本之《圣经》进行敬拜。

第5节 关于以其他语言进行服侍

如因教会之敬拜服侍之需要,主教团可授权使用英语以外之语言翻译《圣经》和《公祷书》。

第十五条 关于普世关系

本教会可依由本教会最高议会批准生效之正式共融协议,并采用教规要求之方式,与使徒所传之基督至圣至一之大公教会之其他肢体互通圣礼(communio in sacris)。

第十六条 关于神职人员

第1节 关于圣职候选人之性别与年龄

所有神职人员(执事、司祭、主教)必需皆为男性,且在被任命为执事之前年满二十三(23)岁,在被任命为司祭之前年满二十四(24)岁,在被任命为主教之前年满四十(40)岁。

第2节 关于将受按立为执事或司祭之人选之资格

凡欲在本会内按立司祭或执事,则该人选必需已接受合法之洗礼与坚信;若欲按立司祭,则该人选必需已被合法且符合教规的按立为执事。

该人选需具有符合圣经、使徒及诸教父所规定之按立资格,同时也无足够关于该人选之异议,即对该人选在宗教上所犯谬误或不洁生活之公义指控。

该人选需守贞洁,不可有离弃合法婚姻之历史,也不可娶曾离弃合法婚姻之妇人为妻。

该人选需同时具备健全之身心,且必需符合教规规定之其他条件。

第3节 关于授予圣职之昭告与宣誓

在决定或已经被祝圣及授予教会之任何圣职之前,所有以上决定或已经被祝圣之人选,均须作出符合本教会信条、纪律及敬拜事宜之声明,并按教规所订之誓言宣誓。

第十七条 关于女执事

第1节 女执事并非正式神职

已受合法洗礼及坚信礼,且在本教会有良好地位并定期领受圣餐之虔敬妇女,可由正权主教依教规,通过郑重之祷告和按手任命并晋升为女执事这一尊职。

该按手并非承认该女性为任何神职,该女执事亦不具执事圣秩。决不允许该女执事施行任何圣礼和独属于或默认属于任何神职之礼拜职分,也决不允许女执事在圣餐礼中讲道。

第2节 关于女执事之职分

正权主教可在古教规允许之范围内,为女执事指派该正权主教认为合理之职分,特别是对妇女、青年和儿童之劝勉、教学、答教和探访。

第3节 关于女执事之年龄与考核

该女性人选必须年满四十(40)岁,方可以接受正权主教之按手,成为女执事。并且必需在正权主教对其进行过精神、道德和神学上的考核后,方可施行按手和履职。

第4节 关于立法之授权

诸教区议会和教省议会以及最高议会,可颁布相应教规或通过其它立法,以实施或帮助实施本条宪章。

第十八条 关于基督徒之家庭

第1节 关于基督内婚姻之永续性

所谓有效之基督内之婚姻,即是在一男一女之间建立了一种终身且神圣之纽带。借顺服于上帝之教诲,亦如在教会传统中领受的,本教会致力于忠实保存和捍卫大公教会传统中关于神圣婚姻之历史性教导,并申明基督徒关于婚姻之原则如下:一旦某人缔结了有效婚姻,则其原配在世期间,除了原配以外,该人不可与任何其他人缔结有效之婚姻。

第2节 关于人之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每一个人,从受孕之那一刻起,均是上帝之受造物,人乃是照着祂的形象所造,均具备一无价之灵魂。本教会兹重申业已被早期教父和教会阐明之古基督教原则如下:在任何阶段故意夺去无辜者之生命均属重罪,并已根据《摩西十诫》之第六戒定罪。

第3节 关于众孩童

所有孩童均是上帝之受造物,在教堂受洗之时,即归为上帝的孩子。

从生父母、代父母(教父及教母)、众主教、众神职人员和众平信徒开始,本教会之所有成员,均有不可放弃且不能被任何属世之权威废除之权力与责任如下:努力使孩童出生在稳定之家庭,并养育孩童,使其在精神、道德、智力、身体上受到保护。

第4节 关于教牧关怀和辅导

教会之神职人员与平信徒均有基督徒之责任如下:提供适当之教牧关怀和辅导,以达到上述各节之目的。

第5节 关于家庭生活之教规的颁布

为执行以上原则,最高议会、教省议会、教区议会必须颁布与本宪章不抵触之教规。

第十九条 关于基金和各机构

最高议会及各教省议会可颁布教规以管理事关宗教团体、教育、慈善、慈善基金和各机构之接收、建立及阻抑之事宜。

尽管有本宪章之其他规定,但若非经相关最高议会和教省议会之制宪当局全体人数之四分之三(3/4)表决,则不得颁布任何阻抑先前已接收或已设立之任何此类机构之法令。

各教区可因与以上相似之原因,颁布适合教区各机构之教规。

第二十条 关于与本宪章相符及依本宪章制定之教规

拟备本宪章之宪制议会,必须有权按照本宪章及本条规定制定本教会之教规并依其从事。若非根据本宪章进行修订,则以上教规必须作为本教会之教规。

第二十一条 关于会众之世俗事务及财产

本教会会众拥有处置其世俗财产之权力,并有权不接受一切与本教会共融之教会肢体和会众,通过任何教区或教省或任何议会发起,又或基于任何教区或教省或任何议会之宪章和教规发起之信託或非明文信託之申索。以上权力均必须永远受到承认和保护。

本教会之任何个人或教会肢体绝不允许向任何民事法庭提出,旨在剥夺任何离开本教会之会众之任何财产或与本教会有关之权利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关于本宪章之生效日期及修正案

第1节 关于本宪章和教规之生效日期

本宪章及与本宪章同时通过之所有教规,必须在出席制宪会议所代表之教区议会之多数教区之教区议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2节 关于修宪方法

本宪章只能以下列步骤修改:

1、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由教省议会或最高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含之三个议院中的每个议院之三分之二(2/3)票提出。

2、经教区议会批准:以上修宪提案应在二十四(24)个月内,由组成所有制宪教区之四分之三(3/4)以每教区议会三分之二(2/3)票同意之方式批准。

3、修正案之采纳:在经教区议会批准后,上述修正案必须由教省议会或最高议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含之三个议院中的每个议院的四分之三(3/4)票通过,并必需立即生效,除非特别规定修正案必需在未来某一指定日期生效。

第3节 关于教会信仰之大公性与使徒所传及圣秩之永久性

兹有永不可修改之事宜,特郑重宣告如下:本宪章之序言和本节永不可修改。

兹有超越一切议会及主教权柄之事宜如下:任何议会或主教均无权变更、废除、篡改或损害教会信仰之大公性与使徒所传及圣秩之任何部分。


  1. 官方脚注:1978年10月19日至21日在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举行的制宪会议之官方记录正式文本(第280-285页)中,仅将本声明和序言中使用的「安立甘公教(Anglican Catholic Church)」一词作为一个描述性词汇。本教会于美国专利局注册之法定名称载于下文第一条。 ↩︎

  2. 包括习惯法与成文法。 ↩︎

  3. 宗规法典大全。 ↩︎

  4. 教会一般法。 ↩︎

  5. 经安立甘公教原初教省(1993年于密苏里州堪萨斯市及1995年于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第十次和第十四次教省会议修订,删除原第2节(「由地方教省议会对主教候选人资格进行认证」)和第3节(「关于其他候选人」),并将原第4节重新编为第2节。下文之脚注6亦由安立甘公教原初教省(1993年于密苏里州堪萨斯市及1995年于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县)第十次和第十四次教省会议新增。 ↩︎

  6. 出处同注释5。 ↩︎

  7. 第8节 关于本条宪章之效力:本条之第1、2、3、4、5节,应在1983年教省议会或主教团授权之更早时间生效。在此之前,授予都主教之权力应由该教省之所有主教通过主教团的方式共同行使。 ↩︎

  8. 官方注脚:本条宪章前8节(如下文)之内容在原初教省第五次教省会议(于1983年在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市举行)上没有得到讨论,根据本宪章和相关教规,在该次会议上仅选出了都主教一名。「第8节 关于本条宪章之生效。本条第1节、第2节、第3节、第4节和第5节应在1983年教省议会或更早之时间由主教团授权生效。在此之前,都主教之权职应由教省诸主教通过主教团共同行使。 ↩︎

  9. 具体见本宪章第八条。 ↩︎

  10. 具体见本宪章第八条. ↩︎

  11. 经原初教省(1993年密苏里州堪萨斯市会议,1995年加利福尼亚州圣马特奥市会议)第十和第十一次教省议会修订后,增加1954年南非版公祷书。 ↩︎

  12. 官方脚注: 彼得前书2:5,9;出埃及记19:6;启示录1:6;希伯来书3:1 ↩︎

  13. 官方脚注: 加拉太书6:10;以弗所书2:19;希伯来书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