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立甘法典

第1章 本會之名稱與身份 第2章 本會的普通法 返回「總目錄」

August 3, 2025

安立甘法典 第1章 本會之名稱與身份

第1章 本會之名稱與身份 法令一:本會之名稱與身份 第一條:本會之名稱 本教會之法定及正式名稱,以及主要使用名稱和正確的教會描述為「安立甘公教會」。本教會之前用名及教會描述為「北美安立甘教會」(The Anglican Church in North America),或其更常用之形式「安立甘教會」(The Anglican Church,),在主教團核准的情況下1,可繼續在先前慣常使用的地方使用。過往的名稱及教會描述還包括「持續美國聖公會」及「持續加拿大聖公會」。 第二條:教會名稱及教會描述在本教規之使用 在本規例中,安立甘公教會應稱為並將被稱為「本會」。 第三條:本教會名稱之註冊 本會之名稱及其所持有或直接相關之其他名稱及標誌,應按主教團之指示在相關地點進行註冊或備案,或視情況兩者並行,且本會應按主教團不時之指示在相關地點進行法人註冊2。 返回「安立甘公教會之信仰與實踐」 由原始教省第二十屆會議(加州紐波特比奇,2013年)修訂,規定必須經主教團核准方可繼續使用本教會任何前用名稱,以避免與其他後來成立且未與安立甘公教會共融的管區產生混淆。 ↩︎ 由原始教省第二十屆會議(加州紐波特比奇,2013年)修訂,以授權保護安立甘公教會所使用的名稱及標誌,包括徽章及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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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甘法典 第2章 本會的普通法

第2章 本會的普通法 法令二:本會之教會法 第一條 本會之權柄1 基督的教會是一個神聖機構,由我們的主耶穌基督所創立和建立,其暫時的管理權由祂託付給祂親自揀選的使徒們,他們以集體方式行事,其後則託付給他們所揀選的繼承者,即主教們。因此,本教會的本質、組織、職位、功能、教導和紀律都是先驗地賦予我們的,教會對此既無管轄權,亦無權更改或修訂。 根據這一原則,「本會的教會法」是基於並可以宣告神聖真理,但不能創造或改變它們。 第二條 七次大公會議及其所接受之教規 本會服從並認同未分裂的原始大公教會的七次神聖大公會議及其教義、定義、信函、書信、會議記錄和法令(包括教義性和議會性的),以及被這些大公會議所接受、認可和確認的地區性會議或主教會議和教父們的信函和法令,這些都是英格蘭教會在1543年前所接受的,以及自其採納以來在教會中慣常使用的法典、法規行為和法令、法規裁決,以及其中表達的法規原則,而這些既未被本教會的積極行動明確更改或修訂,也未曾廢止不用且持續如此,即: (a) 大公會議: 尼西亞第一次會議(公元325年)、君士坦丁堡第一次會議(公元381年)、以弗所會議(公元431年)、迦克墩會議(公元451年)、君士坦丁堡第二次會議(公元553年)、君士坦丁堡第三次會議(公元680-681年)及其在特魯洛的延續會議(又稱昆尼塞克斯特會議,公元692年),以及尼西亞第二次會議(公元787年);和 (b) 地區性或地方性會議或主教會議: 聖居普良的迦太基會議(公元257年)、安卡拉會議(Ancyra,公元314年)、新凱撒利亞會議(Neocaesarea,公元315年)、甘格拉會議(公元四世紀)、安提阿會議(公元341年)、老底嘉會議(公元四世紀)、薩爾迪卡會議(Sardica,公元343年左右)、君士坦丁堡會議(公元394年)、以及迦太基會議(公元419年),這些都是經由特魯洛(Trullo)會議的第二法典以及第二次尼西亞大公會議的第一法典所接受、認可和確認的;和 (c) 教父之教規、決議及裁決,尤其是: 教父們的法典、法令和裁決,尤其是:「聖使徒」或「使徒法典」,亞歷山大的聖彼得法典,新凱撒利亞的顯神蹟者聖格列高利的教規性書信,聖亞他那修致修士阿姆斯的書信,聖亞他那修第三十九封節日書信,聖亞他那修致魯菲尼安的書信,聖巴西流致安菲洛基的第一、第二、第三教規性書信,尼撒的聖格列高利致米提林的聖萊托伊的教規書信,神學家聖格列高利關於聖經正典的法典,聖安菲洛基關於聖經正典的法典,亞歷山大的聖提摩太的教規性問答,亞歷山大的聖特奧菲洛斯的「宣告」,亞歷山大的聖特奧菲洛斯的「警告」或「勸誡」,這是阿曼因利庫斯而接受的。亞歷山大的聖特奧菲洛斯關於所謂「卡塔里派」的敘述,亞歷山大的聖特奧菲洛斯致阿加托主教的書信中的法典,亞歷山大的聖特奧菲洛斯致米納斯主教的書信中的法典,亞歷山大的聖區利羅致多姆努斯的教規性書信,亞歷山大的聖區利羅致利比亞和五城區主教們的教規性書信,以及聖格納底及其君士坦丁堡主教會議致各都主教和羅馬主教的教規性通諭書信。 法令三:本法典未明確規定的事項 第一條 憲法和法典與本會信仰之間的關係。 安立甘公教會的憲章和法典是基於本會的信仰,是這信仰必然的表達,並且必須與之一致。然而,本會的實定法律並非為了,也不會制定或創造這信仰,而是從屬於並源自於這信仰。 本會遵循歷史性的、獨特的安立甘教義與神學權威方法,該方法以聖經為起點,視其為上帝所默示的聖言,包含救恩所必需的一切教義,並藉著聖傳之光(聖傳除其他方面外,也是教會對聖經內容之歷史性反思的總結)來詮釋,以及在必要時,以符合前述聖經和聖傳的方式運用上帝賦予我們的人類理性。 如本會「憲章」序言的「莊嚴宣言」及「聖路易斯宣言」所載,本會聲明並且確實沒有權力違背大公教會的核心傳統,或為自身得出非屬歷史性大公2共識的結論。 第二條 本教會的通用憲章和普通法。 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但需要判斷其是否合法之事項的,應受本會的通用憲章3和普通法4所規範。這些法律的來源包括:本會的憲章和法典;本會任何教省,或教區,或其他管轄區的憲章和法典;所有其他在1967年5之前有效,且不違反或本會或本會的教省、教區或其他管轄區之憲章和法典相衝突的安立甘教會法。英國國教在1534年6和1543年7由議會法案召集的教會議會中制定了安立甘教會法。1543年後的教會或其他議會法案,或其他世俗立法機構,或世俗法院,或任何以國家世俗部門或行政功能行事的團體或個人所作的決定,在本教會中不應被視為「安立甘教會法」的任何部分。未被本會主教會議明確修改或修訂,或在特定情況下被宣告不適用的安立甘教會法,均以引用方式納入並在本會之中持續有效8。 法令四:法典所使用術語之解釋 本會憲章和法典中使用的術語,可能會不時地由本會的首席主教,或在尚未有首席主教的情況下由本會原始教省的大主教,在徵求專家意見並獲得主教院同意之後,以官方附表和術語表的形式定義並附於這些法典之中9。 法令五:本會憲法、法典詮釋規範 本會憲法及法典中使用的所有詞彙及用語,以及其中所載明的規定,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應根據教會法規範、一般實踐和原則以及教會慣常用法賦予其正常含義和自然解釋,並應符合本會憲章之第十一條所載明之規定。 返回「安立甘公教會之信仰與實踐」 本教會憲章第二十二條第三節(b)。由第二十一屆原始省區會議(2015年,喬治亞州雅典)增訂,以明確表明教會法不得修改或更改教會之神聖真理。 ↩︎ 由原始教省第二十一次主教會議(2015年,喬治亞州雅典市)修訂,明確說明本教會所指的「大公」或「普世」是指由那些特定教會所組成的信仰家庭,這些教會:(1)源自我們在歷史信經中所宣告的使徒時代的古代未分裂教會;(2)教導在這些信經中表達的完整信仰;以及(3)維持那一古代教會所具有的聖事制度和無可置疑的使徒職分。 ↩︎ Corpus Juris Canonici,指的是一套歷史性的、涵蓋教會法規的權威性文獻集合。 ↩︎ Commune Jus Ecclesium,指的是一套適用於整個或大部分教會的共同法律原則和規章,是整個教會法律結構的基石。 ↩︎ 由原始教省第二十次主教會議(2013年,加州紐波特比奇)修訂,確立僅有那些不與安立甘公教會,或其任何教省、教區或其他管轄區的成文法相衝突的1967年前安立甘教會法,才能被視為安立甘公教會的教會法。 ↩︎ 1534年亨利八世頒布的第19號法案所確立的『皇家至上權』和『不列顛王權特權』,在安立甘公教會之中並不適用。 ↩︎ 1543年亨利八世頒布的16號法案。 ↩︎ 由原始教省第二十一次主教會議(雅典,喬治亞州,2015年)修訂,擱置1543年後的議會法案及任何其他隨後由世俗立法機構或世俗官員制定的法案。 ↩︎ 經由原始教省第二十次主教會議(加州紐波特比奇,2013年)修訂,以明確說明在首席主教職位懸缺期間,原始教省的大主教可以授權頒布官方附表和術語表,作為本法典的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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